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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志、杨秀杰与于岚、于巍、施志国、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纠纷一案(2)

2003年11月18日,耿志与万合公司签订68份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以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网点摊位的交付事宜。协议约定市场的开业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前,万合公司在市场交付使用时延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给耿志补偿。

合同签订后,于岚、于巍、施志国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尚欠耿志、杨秀杰、高俊蔗现金人民币140万元,且未就双方约定的顶账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向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履行交付义务。

2005年3月1日,高俊蔗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高俊蔗撤诉申请的传真件,后高俊蔗于2005年3月25日来院申请撤诉并提交了撤诉申请的原件。经查,高俊蔗享有万合公司30%股权。

另查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顶账商品房(住宅)因万合公司涉诉,已经被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

耿志、杨秀杰以于岚、于巍、施志国交付的出票人为融通公司的两张计14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透支被银行退回,并且于岚、于巍、施志国和万合公司拒绝交付商品房、外网点、摊位,拒绝开具销售发票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为理由,请求判令:一、于岚、于巍、施志国和万合公司交付胜利农贸市场营业摊位63个,价值6,033,248元;交付商品房7套,价值231万元;交付外网点5个,价值1,260,396元;并出具发票、办理相关进驻、使用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二、于岚、于巍、施志国和万合公司承担迟延交付上述摊位、外网点、商品房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从2003年12月30日起到最终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于岚、于巍、施志国、融通公司给付现金140万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从2003年11月30日起到最终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于岚、于巍、施志国反诉称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为股东的原万合公司2000万注册资本虚假,拒不交付原万合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资质证书及银行账户等相关手续,不能依法办理胜利农贸市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致使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被行政罚款150万元,投资利息损失6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条款内容,将股权转让费用及胜利农贸市场目前投资总计人民币1483万元变更为458万元(但此数额须以合法有效的票据来支持)的二倍,即初步确定为916万元;判令耿志等反诉被告提供万合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及相关材料;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与于岚、于巍、施志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万合公司与耿志签订的68份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工商档案材料、摊位网点确认书、附表、示意图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与于岚、于巍、施志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于岚、于巍、施志国作为受让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约定向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及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因本案起诉后高俊蔗申请撤回起诉,高俊蔗在万合公司享有30%股权,故于岚、于巍、施志国应向耿志、杨秀杰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70%。对于已被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的顶账商品房(住宅)应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人民币3300元折算。但耿志、杨秀杰提出的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承担连带责任应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耿志、杨秀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万合公司、融通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承担责任。关于耿志、杨秀杰提出的按日千分之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于岚、于巍、施志国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耿志、杨秀杰的损失。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提出的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变更为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主张的胜利农贸市场前期投资458万元(但此数额须以合法有效票据来支持)的二倍即初步确定为人民币916万元(但最终确定的数额应为合法有效的票据确定数额的二倍)的反诉主张,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注册资金是否虚假的问题,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2003年7月22日前的对外债权、债务由耿志、杨秀杰、高俊蔗负责,2003年7月22日以后的债权、债务归于岚、于巍、施志国负责,即于岚、于巍、施志国对万合公司2003年7月22日前经营的风险并不承担责任,且于岚、于巍、施志国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获得了万合公司名下的胜利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因此注册资金是否虚假并不对本案股权转让的对价构成影响,不能作为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理由。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要求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履行交付万合公司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资质证书的反诉请求,根据于岚与杨秀杰的交接清单,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已将资质证书交给于岚,至于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因于岚、于巍、施志国已经实现了对万合公司的经营管理,已无再行交付的必要,故对于岚、于巍、施志国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要求耿志、杨秀杰承担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即只有于岚、于巍、施志国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才有义务为于岚、于巍、施志国开具欧亚公司转让给于岚、于巍、施志国指定的万合公司所需的一切手续,于岚、于巍、施志国并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故其无权以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不能依法办理胜利农贸市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耿志、杨秀杰、高俊蔗赔偿损失,故对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于岚、于巍、施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耿志、杨秀杰人民币140万元的70%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于岚、于巍、施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耿志、杨秀杰商品房折价款231万元的70%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于岚、于巍、施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耿志、杨秀杰按双方确认的外网点及摊位号中的70%履行交付义务(对于外网点、摊位不可分割部分,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补足,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退还)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耿志、杨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于岚、于巍、施志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50元,退还原告高俊蔗19,117.5元,为108,332.5元,反诉费58,920元,由被告于岚、于巍、施志国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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