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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志、杨秀杰与于岚、于巍、施志国、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纠纷一案(3)

耿志、杨秀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于岚、于巍、施志国应给付耿志、杨秀杰人民币140万元,融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高俊蔗没有对万合公司出资,不享有转让价款的权益,其名下的权益全部属于耿志、杨秀杰,其无权撤诉。其次,融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两张共计14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透支被银行退回负责。2、于岚、于巍、施志国与万合公司应给付耿志、杨秀杰商品房折价款231万元,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为其销售给第三人的价格(或抵债价格)与股份转让协议顶帐价格的差额。万合公司与耿志签订68份协议,充分说明万合公司自愿与于岚、于巍、施志国共同承担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偿还转让价款的商品房被法院强制执行,于岚、于巍、施志国应赔偿给耿志、杨秀杰造成的损失。3、应当判令于岚、于巍、施志国履行确认的外网点和摊位号的全部义务,而不是履行70%的交付义务,万合公司承担共同履行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折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依据是耿志与万合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68份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由于岚、于巍和施志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于岚、于巍、施志国庭审辩称:高俊蔗是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之一,因其撤诉,原审法院没有对其股权所对应的请求权作出处理正确。因耿志、杨秀杰的违约行为,导致股份转让合同未能履行,因此,于岚、于巍和施志国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耿志、杨秀杰的上诉。

万合公司庭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6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万合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给付商业网点的问题,属于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与万合公司无关。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耿志、杨秀杰的上诉。

融通公司庭审辩称:耿志、杨秀杰诉讼对象错误,我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我方无关。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耿志、杨秀杰的上诉。

于岚、于巍和施志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查清案件全部事实。(1)原审认定于岚、于巍、施志国没有按约定向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住宅、网点、摊床未按时交付系耿志、杨秀杰先违约造成的;转帐支票未按时兑付系行使不安抗辩权。(2)股权转让时胜利农贸市场开发项目不在万合公司名下,仍属于欧亚公司。万合公司取得胜利农贸市场项目,尚需完成一定的义务,交纳一定的费用。由于耿志、杨秀杰没有履行这些义务,于岚、于巍、施志国交纳费用,承担耿志、杨秀杰的万合公司违规开工导致行政处罚后才取得该项目。(3)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资质证书进行了交接是错误的。此时万合公司并没有取得辽宁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而资质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有资格进行开发建设,公司设立、注册、年鉴的重要前置审批手续,未取得资质证书,受让股权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开发企业资质是最重要的无形资产,没有资质证书将对股权转让对价造成重大影响以及价值贬损。(4)造成万合公司被处罚及工程建设停工是因耿志、杨秀杰的万合公司违法施工及其个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取得完备的项目开工建设手续应由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办理完成,而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是导致行政处罚、被责令停工的原因所在。耿志、杨秀杰不履行与欧亚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给付义务,造成欧亚公司提出停止办理变更手续,与于岚、于巍、施志国是否给付股权转让对价无任何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部分可撤销的协议。耿志、杨秀杰未向万合公司出资,并不享有出资者的权益,没有出资或者出资达不到法定最低出资限额的公司,没有法律人格,所谓股东无权对其股权进行转让,耿志、杨秀杰在签约时,隐瞒了上述实情,致使于岚、于巍、施志国陷入错误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确认原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下,还确认此股权价值为1025万元不仅错误,也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协议,要求法院变更协议第2、3、6条有关股权转让价款内容。(2)原审法院认为于岚、于巍、施志国已经实现了对万合公司的经营管理,无再行交付财务帐簿、会计凭证、银行帐户的必要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之后,仍然需要上述手续和凭证才能保证公司日后正常运转,因此,应判令耿志、杨秀杰返还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帐户等重要手续。(3)原审法院认定耿志、杨秀杰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耿志、杨秀杰虚假出资在先、签约后没有完成提供办理项目所需手续的义务,拒绝移交财务帐簿、银行基本帐户、资质证书等,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于岚、于巍、施志国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股权对价款。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耿志、杨秀杰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减少股权转让对价款为耿志、杨秀杰实际投资的1倍(800-900万元);判令耿志、杨秀杰承担于岚、于巍、施志国交付的行政罚款150万元和投资损失60万元,由耿志、杨秀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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