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耿志、杨秀杰与于岚、于巍、施志国、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纠纷一案(4)

耿志、杨秀杰书面辩称:1、于岚、于巍、施志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万合公司已经销售了几十套房屋,不存在未取得胜利农贸综合市场项目的事实;耿志、杨秀杰已经将万合公司的全部证照、资质证书、基本帐户、财务等手续交给于岚,不存在先违约事实。于岚、于巍、施志国未按时交付住宅、网点和摊床也非耿志、杨秀杰先违约造成,其行使抗辩权理由不成立;于岚、于巍、施志国要求耿志、杨秀杰赔偿2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行政罚款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2、于岚、于巍、施志国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140万元及交付商品房、网点和摊床,违约在先。3、诉称耿志、杨秀杰投资不实、注册资金虚假没有事实根据。万合公司花费巨资取得胜利农贸市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就是出资的最充分、最直接的证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于岚、于巍、施志国已经将万合公司的控制权骗取过去,知道万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岚、于巍、施志国的上诉。

万合公司、融通公司庭审述称:同意于岚、于巍、施志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高俊蔗提出撤诉后,于岚等人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撤回对高俊蔗的相应反诉。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高俊蔗的撤诉做出了阐述,判决结果也是确认了高俊蔗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与于岚、于巍、施志国于2003年11月11日最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与融通公司于2003年2月8日签订联建协议,2月28日、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于岚、于巍、施志国以耿志、杨秀杰隐瞒出资不实的事实构成欺诈认为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耿志、杨秀杰于本院庭审中提出的,请求对于岚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万合公司2003年11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为耿志、杨秀杰对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自始认可,并以此为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所要鉴定的股东会决议就是涉及到万合公司的三个原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事项,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就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和耿志、杨秀杰诉求保护的民事权利而言实无必要,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于岚、于巍、施志国作为受让方,没有按约定向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高俊蔗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后申请撤回起诉,其在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享有30%股权,故于岚、于巍、施志国应向耿志、杨秀杰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70%。对于已被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的顶账商品房(住宅)应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人民币3,300元折算。耿志、杨秀杰上诉所提高俊蔗并不实际持有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的股份,于岚、于巍、施志国应给付耿志、杨秀杰股份转让的全部对价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高俊蔗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约人之一以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之一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耿志、杨秀杰就高俊蔗是否持有万合公司的股份于庭审后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因此不予准许。融通公司作为代偿股份转让价款的商业银行转帐支票的出票人,不具有与于岚、于巍、施志国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其帐户透支而致耿志、杨秀杰无法取得股份转让价款的责任,仍然应由于岚、于巍、施志国承担,故耿志、杨秀杰上诉所提融通公司应与于岚、于巍、施志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合公司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标的公司,不论其股东如何变更,公司不应对其股东个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其个人债务可以通过其在公司的权益清偿,但公司并不因此而成为连带责任人,万合公司与耿志签订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不是独立于股份转让协议的买卖合同,故耿志、杨秀杰上诉所提万合公司应对于岚、于巍、施志国给付股份转让价款等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转帐支票未按时兑付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住宅、网点和摊床未按时交付系对方先违约造成的相关上诉理由,因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缺乏耿志、杨秀杰构成先行违约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股权转让时胜利农贸市场开发项目不在万合公司名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份受让方支付完款项及顶帐的商品房、外网点、摊位后,转让方为受让方开具欧亚公司项目转让给受让方指定的万合公司的一切手续,因此,此节事实双方应无争议,于岚、于巍、施志国以此作为耿志、杨秀杰存在违约行为,无合同依据。对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资质证书已经交接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为耿志、杨秀杰已经举出了双方交接清单加以证明,于岚、于巍、施志国否认交接依据不足。对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造成万合公司被行政处罚及建设工程停工是因耿志、杨秀杰的万合公司违法施工及其个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的相关上诉理由,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只有于岚、于巍、施志国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才有义务为于岚、于巍、施志国开具欧亚公司项目转让给于岚、于巍、施志国指定的万合公司所需的一切手续,于岚、于巍、施志国并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故其认为是耿志、杨秀杰不能依法办理胜利农贸市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项目被停工和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原判认为耿志、杨秀杰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有如上述,耿志、杨秀杰享有的是先履行抗辩权,而非后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的行使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岚、于巍、施志国所提该上诉理由采纳其对权属性质的意见,其他则不予采纳。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为其已经实现了对万合公司的经营管理,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已无交付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帐户的必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2003年11月17日于岚与杨秀杰签字确认的万合公司移交清单,并无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的记载,于岚并没有就此提出异议,诉讼中又提出耿志、杨秀杰应交付这些手续,依据不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