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志、杨秀杰与于岚、于巍、施志国、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纠纷一案(5)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耿志预交87,800元,由其自行承担;于岚、于巍、施志国各预交52,470元,均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永 宽
审 判 员 刘 玉 喜
审 判 员 于 世 波
二○○九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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