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晖与大连普瑞科尔制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普瑞科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78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晖与被上诉人大连普瑞科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普瑞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世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桂华、赵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贤,大连普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大连普瑞公司向韩晖出具书面《欠据》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日前流动资金紧张,特从韩晖先生处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承诺借期三个月,月利息1.5%。2007年8月18日前偿还,即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776,500元。如到期不还,每晚一天按总额的5‰补偿,特立此据。”大连普瑞公司在《欠据》上加盖公章。该公司对《欠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韩晖私自偷盖上去的。另查明:大连普瑞公司是PURICLE PTY LTD(普瑞科尔有限公司,一家在澳大利亚成立的公司,以下简称澳大利亚普瑞公司)出资20万美元于2004年6月15日在大连高新园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大连普瑞公司为澳大利亚普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韩晖妻子袁文、朋友吕艳曾是大连普瑞公司的董事,并曾向澳大利亚普瑞公司汇款20万美元,款项用途载明是咨询费和货款。现袁文、吕艳已不是大连普瑞公司的董事。还查明:韩晖于2007年10月向该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大连普瑞公司于2008年1月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以下简称甘井子分局)以韩晖涉嫌伪造公章报案,该局至今未立案。应大连普瑞公司申请,该院调取了甘井子分局对韩晖的询问笔录,韩晖在笔录中陈述了案涉《欠据》的形成原因及形成过程,与其在该院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内容为:妻子袁文和朋友吕艳是澳大利亚普瑞公司95%股份的股东,同时是大连普瑞公司的原董事。袁文、吕艳曾通过澳大利亚普瑞公司向大连普瑞公司帐户汇入20万美元,作为大连普瑞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袁文、吕艳因此成为大连普瑞公司的董事。后因合作产生矛盾,袁文、吕艳不再是澳大利亚普瑞公司股东和不再担任大连普瑞公司董事。袁文和吕艳委托韩晖与大连普瑞公司协商办理返还上述投资款事宜,大连普瑞公司承诺返还该二人投资款170万元人民币。因大连普瑞公司资金紧张,不能一次返还上述款项,遂向韩晖出具本案《欠据》。但大连普瑞公司并未按照《欠据》的承诺还款,故诉至原审法院。大连普瑞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晖以《欠据》为证据要求大连普瑞公司给付欠款,因《欠据》上明确记载是因借款而形成的欠款,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故韩晖自己实际上已经推翻了该《欠据》所载明的事实,故对该《欠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韩晖所主张的该《欠据》是因返还投资款而形成的主张,因袁文、吕艳并非大连普瑞公司的股东,其向澳大利亚普瑞公司汇款20万美元的用途亦是咨询费及货款,韩晖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返还投资款的事实。且大连普瑞公司是澳大利亚普瑞公司投资的外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据此,韩晖主张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院对韩晖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韩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90元,由韩晖承担。
韩晖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5月11日,袁文和吕艳汇给澳大利亚普瑞公司1.1万美元,购买该公司95股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2004年7月份,分6次汇给该公司20万美元,该公司将20万美元作为投资汇往大连普瑞公司,并委派袁文、吕艳成为大连普瑞公司的董事。因袁文和吕艳委托韩晖处理返还该两人投资款事宜,于是大连普瑞公司给韩晖出具了《欠据》。原判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韩晖的诉讼请求,由大连普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大连普瑞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并没有发生借款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由韩晖承担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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