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鸿翔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招标投标侵权纠纷一案(2)
又查明: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新盛公司提出的爱瑞克公司在周水子机场新站楼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其不具备中标资格的投诉,经调查、取证、讨论后,于2004年9月9日作出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1、爱瑞克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应用证明材料存在且真实,不存在法律上弄虚作假行为,也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2、关于新盛公司投诉爱瑞克公司使用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钢瓶问题,因《招标文件》没有对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使用钢瓶类型提出详细要求,爱瑞克公司所编制标书没有违背招标文件的要求。3、关于新盛公司投诉爱瑞克公司无法提供供货授权证明等问题,因此类问题不属于废标条款,已经分别赋予了分值,属于评委会的评审范畴。4、新盛公司投诉爱瑞克公司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不完整问题并不存在。新盛公司不服该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11月29日中国民航总局作出民航复决字〔2004〕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投诉处理决定。新盛公司不服,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200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嗣后,新盛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以〔2005〕沈行终字第311号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9月9日作出的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由民航东北局重新作出处理。2005年12月28日中国民航东北管理局重新作出了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5〕1号《投诉处理决定》。经原审法院调查,中国民航东北管理局称,已将该《投诉处理决定》以传真的形式送达新盛公司,新盛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
再查明:2003年5月12日,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民航机发〔2003〕84号《关于组建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领导小组及扩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组建成了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旨在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加快工程前期工作进度。其任务是在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受项目法人周水子机场的委托,全面负责机场扩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在新盛公司提起上述行政诉讼期间,其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确认本次大连新航站楼上述工程招标活动的中标结果无效,爱瑞克公司、鸿翔公司、周水子机场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2,982,817.10元及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该案所涉及的关于爱瑞克公司投标文件中缺少有关设备资格证明文件是否应认定为废标或中标无效的问题、爱瑞克公司提交的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使用美国安素公司产品的《证明》是否应以弄虚作假为由认定中标无效的问题、爱瑞克公司投标文件中使用的钢瓶是焊接钢瓶而非无缝钢瓶,是否构成废标条件的问题,以及招标结束后招标人接收爱瑞克公司补交的证明材料行为的性质问题,在中国民航东北管理局重新作出的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5〕1号《投诉处理决定》中已作出认定。但该《投诉处理决定》尚未依法送达新盛公司,即该行政程序尚未结束。而行政程序确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有关,故该案的审理应待行政程序或可能引起的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再行启动更为适宜。因此,新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新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在对三被上诉人串通投标的事实已经查清并确认的情况下,又以本案的审理应等待行政程序结束后再行启动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法律并未规定行政复议是招投标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而人民法院受理恶意串通招标投标侵权纠纷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招投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方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选择权在被侵权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爱瑞克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取得的中标资格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爱瑞克公司中标主体资格违法,应该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鸿翔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阐述的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串通投标。招投标的相关事项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决定,并不是通过民事侵权来确认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周水子机场在书面代理词中称:(一)周水子机场不存在与所谓的鸿翔公司、爱瑞克公司弄虚作假、串通招投标的侵权行为。(二)确认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行政监督部门来确认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盛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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