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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鸿翔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招标投标侵权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新盛公司于2004年8月22日就本案所涉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向中国民航东北管理局提出投诉,主张爱瑞克公司不具备中标资格。2004年10月,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新盛公司的投诉。新盛公司向民航总局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又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原审法院。在行政诉讼进行之中,新盛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2005年9月12日,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撤消了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判令由民航东北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民航东北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8日重新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新盛公司的投诉,只是未送达给新盛公司。新盛公司在本案的第一次审理中,对民航东北管理局重新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已经进行了质证。其作为投诉人,有权要求民航东北管理局依法定程序为其送达该《投诉处理决定》,并对处理结果依法行使权利。由于该《投诉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有关,但新盛公司在知晓该《投诉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后,规避法律故意不去领取或要求民航东北管理局为其送达该《投诉处理决定》,致使其所提起的行政程序至今尚未终结。故原审裁定驳回新盛公司的起诉并告知其待行政程序结束后再行启动民事诉讼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赵 子 军

审 判 员 孙 洪 昌


二○○九年 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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