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88号
负责人:朱立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延涛,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花园广场1号。
负责人:谷云凯,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庆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宁分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大连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3)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子军主审,审判员孙洪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辽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强、陈睿(后更换为孙延涛),被上诉人长城大连办委托代理人商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城大连办与工行辽宁分行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辽鞍0315号”。该协议约定工行辽宁分行向长城大连办转让债务人为鞍山市振东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振东结构厂)的债权本金5503万元及相应表外利息。长城大连办依据协议向工行辽宁分行支付了转让价款人民币14,632,477元(债权转让标的额5503万元×投标报价26.59%)。长城大连办在对该债权进行处置过程中,振东结构厂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欠工行辽宁分行的贷款5503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经通过和解方式全部处理完毕,工行辽宁分行对该全部债务已经免除。长城大连办于是与工行辽宁分行沟通此事,要求工行辽宁分行对于债权是否已经通过和解方式处理完毕的情况予以书面说明。为此,工行鞍山市分行曾派人到长城大连办处调阅债权档案,但对于该债权是否已经和解或免除始终未予确认,双方协商未果。长城大连办遂于2007年8月21日对鞍山市振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民二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工行鞍山长甸支行于1999年9月29日与振东结构厂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在合同编号为1999(长甸)字第004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振东结构厂向贷款人工行鞍山长甸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贷双方在编号为1999(长甸)字第0042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振东结构厂向贷款人工行鞍山长甸支行借款3000万元。两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自1999年9月29日起至2000年8月29日止。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人工行鞍山长甸支行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拨付给借款人振东结构厂。由于振东结构厂未按期偿还贷款人工行鞍山长甸支行借款本息,工行鞍山长甸支行于2001年12月2日及2003年12月18日先后两次向振东结构厂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振东结构厂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振东结构厂在工行鞍山长甸支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借款人项下加盖了公章。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大连办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工行辽宁分行为债权让与人将振东结构厂欠工行鞍山长甸支行贷款本金5503万元及相应的表外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长城大连办。此后,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大连办于2005年11月3日共同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及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本息等事项,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07年7月12日作为受让人的长城大连办再次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公告,催促包括鞍山市振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履行偿还欠款本息义务。嗣后,长城大连办以受让债权后的新债权人名义在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东结构厂给付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本金200万元。审理中查明,2004年3月25日工行鞍山长旬支行为振东结构厂出具了《关于鞍山市振东金属结构厂“核呆”事宜的承诺》的书面材料。其主要内容是:“按照工商银行总行关于‘核呆’的有关政策规定,鞍山市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经市行批准,工行鞍山长甸支行做如下承诺:(一)振东结构厂承诺于2004年9月末之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2200万元(分次偿还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前偿还700万元;2004年6月末偿还700万元,2004年9月末前偿还800万元)。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终结不再偿还,若该厂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承诺废止。(二)该厂偿还2200万元贷款本息后,剩余贷款本息拟采取通过法律程序诉讼终结后上报核销,振东结构厂应积极配合。该“承诺书”上加盖了长甸支行的公章,并有行长葛桂泉亲笔签名。在工行鞍山长旬支行“核呆”过程中,借款人振东结构厂给予积极配合,并于2004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按贷款人工行鞍山长甸支行所作“承诺”限定的期限内按其给付贷款人长旬支行借款本息2200万元。基于上述查明事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长城大连办与振东结构厂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了长城大连办的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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