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
另查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在执行涉及债务人振东结构厂欠款案中,工行鞍山长甸支行于2 004年3月25日为振东结构厂出具上述债务免除的承诺,振东结构厂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6月29日,9月28日交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7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人民币,计2200万元。工行鞍山长甸支行于2004年12月收到鞍山中院划转来的800万元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长城大连办起诉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二、长城大连办返还价款主张能否成立。该案双方诉争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与否,是以转让人工行辽宁分行是否享有存在债权为前提。依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民二初字第171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工行辽宁分行的下级行工行鞍山长甸支行(最初的贷款行)已承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免除借款人振东结构厂的全部借款本息,现振东结构厂依约付款条件已成就,即表明工行鞍山长甸支行与振东结构厂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工行辽宁分行将该业已不存在的债权又转让给长城大连办之行为,导致双方以受让债权为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工行辽宁分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订立的诉争债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长城大连办据此诉请返还转让价款及占用期间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该案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之规定,银行资产剥离可以分为政策性剥离及商业性剥离。政策性剥离主要采取银行省级分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驻各地办事处为基本清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国有银行按不良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表内利息从国家财政取得对价,具有明显的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商业性剥离指通过竞买方式确定价格,银行不是从财政上取得对价,而是从收购人处取得对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了长城大连办系通过投标而受让涉案债权,故该案债权的转让应属商业性剥离,不适用上述答复。因此双方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关于工行辽宁分行提出双方未履行调解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驳回的抗辩。双方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7.1条有关“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应将有关纠纷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有关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但调解并非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有权选择比较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工行辽宁分行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工行辽宁分行提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长城大连办无权返还价款的抗辩。双方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中第5.2条“乙方承诺就本协议项下可疑类信贷资产,在本协议生效,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的规定,均应在长城大连办取得工行辽宁分行有效债权的前提下生效。依据查明事实,现工行辽宁分行对其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亦即长城大连办未能取得诉争债权。因此,上述条款对长城大连办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工行辽宁分行提出的长城大连办已签署资产交接单,明知该案已执行终结的抗辩,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情形中并不包括终结执行。换言之,执行终结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工行辽宁分行的上述抗辩亦不能成立。关于工行辽宁分行 提出其收到原振东结构厂的800万元款项时间为2004年12月,债务人振东结构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债务免除不生效的抗辩。因为工行鞍山长甸支行的债务免除承诺系在法院执行环节作出的,依据鞍山中院追缴凭证载明原振东结构厂于约定的时间将款项交到鞍山中院,应视为振东结构厂于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即债务免除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工行辽宁分行该项抗辩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转让价款14,632,477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14,632,477元的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2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负担。
工行辽宁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纠纷不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2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乙方都无权基于从甲方受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向甲方(含分支机构)提出任何主张。第5.2条规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项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向甲方(含分支机构)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对长城大连办不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17.1条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对长城大连办不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合同无效,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转让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05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缺少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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