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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维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5号-1-10-2号。

法定代表人:吕义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元伟,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宏伟,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斌,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维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赵子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敏、孙洪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蓝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宏伟、杨元伟,被上诉人张维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维范系中蓝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20%股权。张维范为主张权利提交了盖有中蓝公司印章的盈余分配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内容为:“05年7月1日,融资款3l,658.33;05年7月1日-05年12月13日,利息31,658.33×l5%÷360×166天=2,189.70;本金+利息31,658.33+2,189.70=33,848.03;05年12月14日存现金50,000,融资款50,000+33,848.03=83,848.03;从05年12月14日-06年1月24日利息83,848.O3×15%÷360×42天=1,467.34;本金+利息83,848.O3+1,467.34=85,315.37;06年1月25日分红10万元,融资款为100,000+85,315.37=l85,315.37;从06年1月25日-07年1月31日利息185,315.37×15%÷360×372天=28,723.88;本金+利息185,315.37+28,723.88=214,039.25;07年2月1日分红20 0万,从2007年2月1日开始,按2,000,000+214,039.2 5=2,214,039.25计算利息。”中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义伦及财务人员邓雅婵否认该“确认单”。张维范申请对“确认单”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经检验分析认为:检材(确认单)上的“张维范、吕义伦、邓雅婵”签名字迹与样本(1-3、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邓雅婵亲笔书写字迹)上的张维范、吕义伦、邓雅婵相同签名字迹在基本写法以及书写特征等方面均分别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由于检材系复印件,故作出倾向性认定意见:1、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9日《确认单》上的“张维范”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张维范签名字迹倾向于是同一人书写;2、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9日《确认单》上的“吕义伦”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吕义伦签名字迹倾向于是同一人所书写。3、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9日《确认单》上的“邓雅婵”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邓雅婵签名字迹倾向于是同一人所书写。张维范提交其与中蓝公司法人代表吕义伦谈话录音一份,其主要内容是:2007年9月7日,张维范与中蓝公司法人代表吕义伦就公司股权分红及股权转让进行谈话。张维范:“一个是分红问题”,吕义伦:“嗯”,张维范:“还有一个是股权转让的问题”,吕义伦:“嗯”,张维范:“因为现在这个分红200万的这块,这块咱们都签字确认了”,吕义伦:“嗯”,张维范:“这个钱的话,我应该可以拿走,吕义伦:“不,你得签字拿走,你听我讲,你跟律师讲,按手续一步步做起,该给你的钱都给你。是吧,张维范”。上述谈话录音,中蓝公司法人代表吕义伦称“录音有一些话是我讲的,但是录音资料不完整,我认为录音是经过处理的”。张维范申请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录音笔编号001检材内容是原始录音,没有发现编辑处理的痕迹;2、通过背景噪声比较,可以确认光盘上的语料是从录音笔拷贝而来,也没有发现编辑处理的痕迹;3、光盘与录音笔上相同音节的波形十分相似,说明光盘语料虽然不具备原始性,但是具有真实性。

另查明,张维范提交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2007年4月14日进帐3万美元,以此证明系公司分红款,中蓝公司对此否认;中蓝公司提交2005年、2006年公司资产负债表,以此证明两年无盈余,张维范认为该公司资产负债表系中蓝公司自己制作,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张维范系公司股东,享有20%股权,自2005年至2007年2月1日止,由中蓝公司法人代表吕义伦,会计邓雅婵、张维范三方签字的“确认单”载明:“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张维范在该公司融资、分红款及按年利率15%计息,累计为2,214,039.25元”。该款应属张维范所有。中蓝公司称该“确认单”系复印件,公司从未向张维范出具过“确认单”,该“确认单”系伪造,不予确认。经张维范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确认单”上的签名分别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由于检材系复印件,故作出倾向性认定意见。该鉴定客观真实,中蓝公司对此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张维范提交的其与中蓝公司法人代表吕义伦谈话录音一份,其内容反映了张维范向吕义伦索要“确认单”所载明应给付的分红款200万元等内容,对此,中蓝公司予以否认。经张维范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维范与中蓝公司法人代表谈话录音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录音笔编号001检材内容是原始录音,没有发现编辑处理痕迹”。中蓝公司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对“确认单”签名的鉴定,谈话录音的鉴定相互印证,反映了同一内容,足以证明,张维范诉请中蓝公司自2005年至2007年应给付其融资款、分红款及利息计2,2l4,O39.25元真实可信,证据充分。其中2006年分红10万元已作为融资款投资中蓝公司资本中,在公司未发生股权转让、清算等情形时张维范请求给付融资款及滚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2007年分红款200万元,“确认单”未将该款作为融资款投入公司资本中,张维范请求中蓝公司给付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维范称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进帐3万美元系分红款,中蓝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维范公司分红款人民币200万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鉴定费8,000元,总计33,200元,由中蓝公司负担28,000元,由张维范负担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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