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维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2)
中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中蓝公司提供的2005年和2006年两个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其在这两个年度并无盈利。2、“确认单”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有无原件以及原件的下落。3、中蓝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从未有过利润分配的任何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件,仅凭张维范提供的一份内容不明确的所谓分红“确认单”,就认定中蓝公司应向张维范支付200万元的分红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确认单”上的“吕义伦”和“邓雅婵”的签字字样,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2、谈话录音中吕义伦的“嗯”字不是肯定式的“是”。3、从所谓“确认单”的表面文字来理解,不是一个分红确认书。4、一审判决认定10万元是融资款投资,200万元就是分红款而未作为融资款投资,是相互矛盾的,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另补充:(一)张维范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载有分红款内容的纸条是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该纸条相互印证证明该纸条的真实性,因此,应当驳回张维范的诉讼请求。(二)即使这个纸条是真的,从这个纸条上也看不出中蓝公司与张维范确认分红款内容。(三)即使纸条是真实的,即使纸条载明的相关款项的权利人是张维范,该纸条仍不能作为张维范主张分红款的凭据。因为中蓝公司并无盈利,如果张维范的分红主张得到支持,则有变相抽逃出资之嫌疑,也将造成对公司其他股东之权利的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维范的诉讼请求。
张维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关于证据是复印件还是原件的问题。张维范在一审提供的是原件,只不过不是手写的,但盖有中蓝公司的公章。(二)该分红“确认单”上有占公司股权80%以上股东吕义伦的签字,按照公司法完全是股东会决议形式。(三)中蓝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是其工作人员,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四)中蓝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分取红利,没有要求分取红利,是对权利的放弃,不能依此确认张维范无权分红。(五)张维范与中蓝公司的大股东吕义伦的通话录音中,吕义伦说的话都是肯定性语言,确定了双方分红事实的存在。(六)中蓝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谈话断章取义。(七)中蓝公司在补充上诉意见中,把分红“确认单”叫做纸条,这是文字游戏,想把正规文件不正规化。(八)在分红“确认单”中明确写明2007年2月1日分红200万元,这是对分红事实的明确确认,也是张维范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之一。(九)中蓝公司在补充意见中主张没有公司第三个股东签字,所以不作为股东决议的主张是错误的。签字同意的股东超过了三分之二即为有效的股东决议。(十)中蓝公司提供的公司财务报表是其单方制作的,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单方利益做的报表,不可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蓝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供的大连汇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2005年、2006年2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分别所作出的2份《审计报告》和庭后提供的加盖有“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专用章”的2005年、2006年2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05、2006年全年、2007年第一季度《大连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以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并经质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中蓝公司在2005年、2006年2个年度为亏损经营,净利润均为负数。中蓝公司在2005年、2006年2个年度及2007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截止2007年3月末中蓝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数。中蓝公司的另一位股东李璐出庭证实其对张维范所提供的“确认单”不知情,其未从中蓝公司领取过红利。张维范于2007年4月14日收到中蓝公司的3万元美元是偿还其融资款和利息。中蓝公司对张维范的融资款已偿还完毕。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张维范基于其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请求中蓝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分配红利的权利,但前提必须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存在税后利润。根据中蓝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其在2007年3月份之前并无税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结论不但得到了审计部门的确认,而且得到了税收征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的认可。张维范虽然对中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蓝公司在2005年、2006年度存在税后利润。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中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张维范作为股东,在中蓝公司没有税后利润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公司为其分配红利。张维范主张200万元分红款及利息所提供的“确认单”虽盖有中蓝公司的公章,但上面书写的内容和签名均为复印件。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意见书》只是对“确认单”上张维范、吕义伦及邓雅婵三人签名的复印件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作出的倾向性认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而且该“确认单”内容不明确,其上的“07年2月1日分红200万”是按何原则、给谁分红以及公司税后利润多少均不清。据此并不能得出中蓝公司为张维范分配2007年2月1日以前的红利200万元的结论。张维范所提供的其与中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义伦的“通话录音”的内容亦不明确、不具体。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中蓝公司存在税后利润的前提下,张维范仅凭内容模糊的“确认单”和含义不明的“通话录音”向中蓝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中蓝公司关于其不应给张维范分配200万元红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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