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维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3)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维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鉴定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合计58,400元,由张维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子 军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孙 洪 昌
二○○九年 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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