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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3)

上述事实,有《借款展期协议》、《贷款保证保险承诺书》、《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申请书》、《承诺书》、《索赔申请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保抚顺支公司为兴京公司承保的580万元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未实际履行,农行新宾支行依据该保险单要求平保抚顺支公司承担兴京公司522万元贷款的保证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保险人平保抚顺支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向投保人兴京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上载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包括的事项,投保人兴京公司及保险人平保抚顺支公司均在该保险单上盖具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保险单上记载的、各方确认的贷款金额为58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8月21日、保险额度为580万元的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平保抚顺支公司为农行新宾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在承诺保险额度为580万元的同时,亦注明“具体事宜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准。”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单已在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具体内容上作了明确约定,并非如农行新宾支行在上诉理由中所说的“保险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尽管因当时的情形保险单部分内容未完全确定,但此后各方共同努力,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得以确认。”且保险单上的保证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企业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和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而投保人兴京公司与贷款人农行新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22万元,期限是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与保险单中约定的标的与期限均不一致,农行新宾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兴京公司发放贷款系522万元。因此,平保抚顺支公司为兴京公司承保的58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保证保险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虽然平保抚顺支公司于2003年12月及2004年12月均为兴京公司与农行新宾支行签订的贷款金额为400 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了保证保险,于2005年11月为农行新宾支行出具为兴京公司的58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承诺书,并同时与兴京公司签订了金额为580万元的保险合同,但因该580万元的保证保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农行新宾支行依此保险单要求平保抚顺支公司对兴京公司522万元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农行新宾支行提出的诉请是请求判令平保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根据本案事实,农行新宾支行与平保抚顺支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系保证关系,而非保证保险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农行新宾支行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农行新宾支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鉴于农行新宾支行在本案发回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而是仍然“明确表示本案向平保抚顺支公司主张的是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权利,保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农行新宾支行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在农行新宾支行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平保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5.50元,共计105,859.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贵 荣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郑 锦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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