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进出口大连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纠纷一案(2)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凭证、授信逾期催收函、赔款转让协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给中国机械大连公司的处理意见书、出口协议书、往来票据、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保险单发票、(2008)大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机械大连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在押汇款期满后未能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偿还押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机械大连公司提出申请追加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一节,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信保公司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约定,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和信保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之间的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且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案涉款已由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向信保公司申请索赔。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与信保公司之间的保险争议,可依三方约定按照仲裁协议另案处理,中国机械大连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机械大连公司提出本案押汇款应由瑞福祥加工厂偿还,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一节,因本案出口押汇协议是由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机械大连公司签订的,本案的押汇款也是由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付给中国机械大连公司的,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将收到的押汇款付给瑞福祥加工厂,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无关。且依双方出口押汇协议约定,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险引起的损失,影响正常收汇或导致不能收汇的,造成损失皆由中国机械大连公司承担,同时中国机械大连公司承诺其违约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向其追索时,其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据此,本案押汇款应由中国机械大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中国机械大连公司提出依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的出口协议约定,本案押汇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瑞福祥加工厂,对此,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本案押汇款应由瑞福祥加工厂偿还一节,首先,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的出口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抗辩的依据。其次,中国机械大连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明知本案押汇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瑞福祥加工厂,王联在本案证词中虽证实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知道其授权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申请押汇,但因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已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及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中均约定,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处取得的押汇款由中国机械大连公司负责偿还。此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中的但书情形,据此,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仍应承担偿还押汇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机械进出口大连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6%计付;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收利息)。二、中国机械进出口大连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美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6%计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收利息)。三、中国机械进出口大连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美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66%计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收利息)。四、中国机械进出口大连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美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6.7%计付;自200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收利息)。上述一、二、三、四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2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计65,240元,由中国机械进出口大连公司负担。
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瑞福祥加工厂,该厂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瑞福祥加工厂的授权范围内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出口押汇协议,直接约束的是瑞福祥加工厂,且签订合同时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知道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应追加瑞福祥加工厂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漏列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之所以能够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是基于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已在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与信保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赔款转让协议,约定一旦出现商业风险,信保公司有义务直接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赔付押汇款及其他费用,因此,信保公司既是保险人又是担保人,一审法院明显漏列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性质是代理出口押汇纠纷,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的出口协议是虚假的,与事实相悖,铁的事实证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明知本案押汇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瑞福祥加工厂,中国机械大连公司只收取了很少的代理费,却要替真正的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也应对出口押汇12 0万美元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中国机械大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瑞福祥加工厂、信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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