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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集优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营口佳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Dcs控制系统技术附件,《签收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与杭州和利时签定的DCS系统买卖合同,与安徽华菱签定的Dcs系统买卖合同的发票,反诉人郑重通告,被反诉人答复,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据,业经双方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是,1、安集优公司在履行合同时,DCS系统,软件部分不是由MOST Workbench一套开发软件完成,擅自使用第三方软件“三维力控”等软件。2、由MOST控制器和I/O模块组成的硬件部分不防爆且不能安装于防爆II区场所。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安集优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技术协议)进行鉴定,结论是,该控制系统的机柜不能安装在防爆场所内,不符合《合同》规定;控制软件配置唯一性及功能完整性不符合《合同》规定。故安集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营口佳孚公司另购DCS系统及电缆不是安集优公司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安集优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营口佳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6,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营口佳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到的设备;三、驳回营口佳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6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6,536元,由北京安集优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535元由营口佳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安集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只要将全部产品发货到营口佳孚公司,营口佳孚公司就应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事实是06年6月26日货到后,营口佳孚公司一直以公司困难,暂时没钱,拒不支付货款,营口佳孚公司只交付了20%(32.6万元)的定金,却取得了价值163万余元的货物,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一审判决对营口佳孚公司重大违约事实未作任何认定有失公正。(二)营口佳孚公司签署的“工厂验收报告”及“签收单”均称货物合格,安集优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机柜内配置的一些附加的元器件不防爆,可以采取更换、调整等措施解决,不会影响主产品的使用,且营口佳孚公司一直在使用该产品。在发货前,安集优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至6月18日在北京对营口佳孚公司人员进行培训,营口佳孚公司的损失是其内部工作人员变动太大,技术掌握不熟练,自身违规操作所致,假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营口佳孚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七日内提出,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三)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应由3名专家组成,而本案鉴定人员只有2名,现场鉴定时,没有通知安集优公司人员到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现场鉴定,应由双方到场。另外,鉴定应针对机器设备进行鉴定,不应针对合同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书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四)安集优公司对营口佳孚公司进行人员培训、运输、提供技术支持,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一审判决互相返还,不仅浪费资源,且造成该产品被营口佳孚公司免费使用多年,急剧贬值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营口佳孚公司支付货款130.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营口佳孚公司答辩称:(一)安集优公司提供的DCS系统的控制机柜不符合防爆的要求,不能直接安装在防爆区域,对此,安集优公司在2007年4月11日传真中承认了此节事实,说明DCS系统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二) 技术协议明确规定对DCS系统以现场验收为最终验收,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作为最终验收文件,营口佳孚公司未对产品作最终验收。(三)鉴定意见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合法有效。(四)由于该产品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使焦化装置被迫停工,营口佳孚公司只好另购一套DCS系统,是安集优公司违约在先,营口佳孚公司享有拒付货款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集优公司在履行合同时,DCS系统的软件部分不是由MOST Workbench一套软件完成,擅自使用第三方 “三维力控”等软件,由MOST控制器和I/O模块组成的硬件部分不防爆且不能安装于防爆II区场所,经鉴定,该控制系统的机柜不能安装在防爆场所内,不符合合同规定,控制软件配置唯一性及功能完整性也不符合合同规定,安集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关于营口佳孚公司签署的工厂验收报告及签收单应否确认DCS系统质量合格问题,因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签署的工厂验收报告只是明确达到发货条件,2006年6月26日双方签字的签收单也只是明确2006年6月23日发货,外观完好无损,数量无误,DCS系统未实际安装运行,所以,该工厂验收报告及签收单不能作为DCS系统质量合格的证据,且安集优公司在回函中对机柜中的断路器、光电转换器、供电端子不防爆认可,因机柜内的元器件不防爆可导致整个系统不防爆,由此可见,安集优公司提供的DCS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安集优公司关于产品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依据营口佳孚公司申请,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安集优公司提供的DCS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安集优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三点意见,该鉴定中心已逐条进行了答复,并重点向安集优公司说明该中心是依据司法部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的,重审其程序合法,内容正确,结论准确,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安集优公司上诉主张应针对设备进行鉴定,不应依据合同进行鉴定,因安集优公司既未提供国家标准也未提供行业标准,鉴定中心只能依据合同进行鉴定。所以,安集优公司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安集优公司提供的DCS系统质量不合格,营口佳孚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只好另购其他设备,所以,营口佳孚公司拒付货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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