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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沈阳农用运输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于 世 波

代理审判员 郑 锦 弘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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