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与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孟凡敏、徐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强胜街51栋2单元5层33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舒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敏,(同上)。
上诉人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宏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铁龙公司)、被上诉人孟凡敏、徐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可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世波主审,审判员杨永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辽宁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敏、委托代理人董舒平,孟凡敏及徐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中,徐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唐山宏达公司与辽宁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敏签订协议约定:2005年1月10日起每月唐山宏达公司给辽宁铁龙公司进料(直径6.5.6-65#高硬线材,价格按唐钢挂牌价加运费)。每月两车(110-120吨),辽宁铁龙公司按实际到货总价加还7-8万元欠款。2005年内还清。协议签订后,唐山宏达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给辽宁铁龙公司进货两车,108.296吨,应付货款440,623.80元,铁路运费8,717.8元,到站费、转出运费1640元,总计450,980.90元。唐山宏达公司按此金额给辽宁铁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辽宁铁龙公司自协议签订后,于2005年3月15日给付唐山宏达公司货款30万元,4月14日付款15万元,6月30日付款2万元,11月15日付款20万元,11月23日付款10万元,11月25日付款486,681.68元,总计付款1,256,681.6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宏达公司与辽宁铁龙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即时履行,同时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发运货物及签字验收手续,即时对清帐目,即时结清货款。协议签订前,辽宁铁龙公司欠唐山宏达公司货款55万元,协议签订后,辽宁铁龙公司收到唐山宏达公司两车货核货款450,980.90元,总计应给付唐山宏达公司1,005,980.7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唐山宏达公司诉请的也是1,005,980.70元。但协议签订后,辽宁铁龙公司总计给付唐山宏达公司货款1,256,681.68元,实际多付255,700.78元应予返还。辽宁铁龙公司反诉有理,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唐山宏达公司提出的辽宁铁龙公司欠5车货款3张增值税发票,由于缺少必要签字验收及短途运费手续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证据充分时可另诉),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唐山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唐山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辽宁铁龙公司多付货款255,700.78元.案件受理费15,160元,反诉费2,530元,均由唐山宏达公司承担。
唐山宏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山宏达公司与辽宁铁龙公司存在多年钢材买卖法律关系,2004年12月7日的协议,中心内容是辽宁铁龙公司经济困难,尚欠款项不能给付,请唐山宏达公司再帮一年,在新发货后,结算新货款的同时,就陈欠款也逐步给付。该公司经营困难情况体现在协议的字里行间中。在以前合作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均是先供货,由收货人辽宁铁龙公司出具收条,唐山宏达公司依据辽宁铁龙公司开具的收条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货款结算后,辽宁铁龙公司将开具的收条即时收回。至2005年4月14日,双方经对帐,一致认可辽宁铁龙公司欠唐山宏达公司货款50万元未付。此后,2005年4月15日,又发生了一笔购销业务,钢材108.796吨,价格为450,980.90元,辽宁铁龙公司给唐山宏达公司出具了收条。对该收条,辽宁铁龙公司予以认可。此前二笔欠款,双方当事人无争议。2005年11月9日,又供货251.336吨,价款786,681.68元,辽宁铁龙公司收货时给唐山宏达公司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在辽宁铁龙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后予以收回。现辽宁铁龙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该251.336吨货,仅支付了786,681.68元货款。证明已发货的证据充分:一是有唐钢出具的证明;二是与251.336吨钢材计算的价款786,681.68元分三次的付款;三是有辽宁铁龙公司对该批钢材质量问题向唐钢和唐山宏达公司提出异议的函及唐钢派员处理质量问题的存档资料;四是唐山宏达公司对孟凡敏的电话录音。均佐证251.336吨钢材已交付的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原判就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唐山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辽宁铁龙公司的反诉请求,由辽宁铁龙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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