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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与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孟凡敏、徐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辽宁铁龙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由唐山宏达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

孟凡敏、徐丽华答辩称:同意辽宁铁龙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书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从1993年-1994年开始,双方就开始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但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4年12月7日,由唐山宏达公司的代表李秋生与辽宁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敏签字的协议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李秋生同意孟凡敏提出的:目前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要求李秋生再帮一年的要求。李秋生从2005年1月10日起开始,每月从唐钢给辽宁铁龙公司进料(#65.60-65#高硬线,价格按唐钢挂牌价加运费)每月两车(110-120吨)。辽宁铁龙公司按实际到货总价加还7-8万元付款提货(期限一个月还清),以此类推,55万元款05年内还清。对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唐钢提供的《证明》和《明细表》载明:2005年2月12日,唐钢将唐山宏达公司购买钢材发往鞍山灵山站101.383吨,收货人载明:辽宁铁龙公司孟凡敏。唐山宏达公司主张该批钢材价格40万元。2005年3月15日,辽宁铁龙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05年4月14日支付货款15万元。同日,辽宁铁龙公司的《支款凭证存根》载明:原款剩50万元。对该欠款额,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三)2005年4月15日,辽宁铁龙公司经手人郭继英签字的收货凭证一份载明:送辽宁铁龙公司#6.565#高硬线56件,108.796吨,价款450,980.90元。对此笔价款,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四)2005年10月2日、11月13日,唐山宏达公司与唐钢《供货合同》两份载明:唐山宏达公司在唐钢订购钢材400吨,发往鞍山灵山站。(五)2008年5月15日,唐钢《证明》一份载明:以火车发往鞍山灵山站15车钢材,该《证明》的附表《明细表》载明:2005年11月3日:55.664吨。11月20日:55.366吨,55.196吨,55.296吨,29.818吨。总计251.336吨。(六)(1)2006年4月1日,辽宁铁龙公司给唐山宏达公司、唐钢售后的函载明:我单位2005年11月份唐山宏达公司从唐钢购进的251.336吨钢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拉到ф4.0时脆断,售出钢绳有断丝现象,请求速派人处理。(2)2006年4月11日,唐山宏达公司给唐钢销售科的请求处理函。(3)2006年4月22日,唐钢工作人员张玉山、金轶钫到鞍山辽宁铁龙公司处处理本案251.336吨钢材质量事宜的财务报销凭证(车票、宿费收据等)。(4)该两人回去后,2006年4月27日,由张玉山书写的《唐钢处理质量异议人员责任书》(编号为JS/ZY-Q-06-04,以下简称《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辽宁铁龙公司异议的是251.336吨钢材。上述相关书证原件,现存于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档案室。本院审判人员调取相关证据时,技术中心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七)2009年2月19日,本院审判人员对唐钢技术中心主任刘健询问笔录载明:辽宁铁龙公司对2005年11月份所发251.336吨钢材提出质量异议的函、唐钢工作人员张玉山等处理该批钢材质量的《责任书》、张玉山等相关出差报销凭证现存于该中心档案室。(八)对唐钢销售公司硬线科科长任秋林的询问笔录载明:《明细表》存于唐钢销售公司电脑,唐钢每笔业务均进入电脑,是唐钢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体现。上述相关书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至2005年4月14日,辽宁铁龙公司尚欠唐山宏达公司货款50万元。双方当事人又一致认可,2005年4月15日,发生供货108.796吨,价款450,980.90元。该笔货款未支付。还一致认可2005年4月14日之后,辽宁铁龙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支付货款2万元,2005年11月15日还20万元,11月23日还10万元,11月25日还486,681.68元。对总计还款806,681.68元,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2005年11月份,251.336吨钢材是否已实际交付。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能证明251.336吨钢材已经交付。其理由是:(一)双方供货多年,均是先收货再付款,辽宁铁龙公司认可的双方签字的资料也载明,陈欠55万元,再帮一年,而该公司2005年11月15日之后分三次付款数额786,681.68元,与251.336吨钢材价格相符,其在资金紧张情况下,不可能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出现未收货而先付款并多付的情况。(二)双方协议约定的是供唐钢的料,从唐钢数据库提取的相关资料看,期间唐山宏达公司所购发到鞍山灵山站的钢材,亦为251.336吨。(三)2006年4月1日,辽宁铁龙公司致函给唐山宏达公司及唐钢售后,对2005年11月份收到的251.336吨钢材质量提出异议,请求处理,该函及处理质量人员填写的《责任书》及报销凭证等均存于唐钢技术中心档案室。二审庭审中,唐钢处理质量人员张玉山等出庭作证明,孟凡敏表示认识张玉山,并陈述称是来过,但不是这次。而本院调取的张玉山等处理钢材质量问题的相关书证资料证明,唐钢处理的钢材质量问题的时间和数额均是指向本案诉争钢材。辽宁铁龙公司对2006年4月1日加盖公章致函唐山宏达公司和唐钢售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是应唐山宏达公司李秋生的请求,发该函目的是为了以质量为由向唐钢索要赔偿款。 对该主张,辽宁铁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唐山宏达公司不予认可。基于以上诸点,可以认定,251.336吨钢材已为辽宁铁龙公司实际收取。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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