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与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孟凡敏、徐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应认定2005年11月份,唐山宏达公司已将251.336吨钢材价值786,681.78元交付给辽宁铁龙公司,故该款辽宁铁龙公司应予给付。唐山宏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即2005年4月14日对帐后,原欠款及新供钢材价款总计为1,737,662.6元(50万元+450,980.9元+786,681.78元)。付货款总额806,681.68元(2万元+20万元+10万元+486,681.68元)。对唐山宏达公司主张930,981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请求给付本金的利息问题,因2004年12月7日协议约定,收货后即时结算货款,辽宁铁龙公司收到相应钢材后,未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应自收到钢材之日起给付利息。故尚欠930,981元的利息计算为:其中786,681.68元从2005年11月20日起,余144,299.32元从2005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唐山宏达公司与辽宁铁龙公司两个企业间,相应民事给付义务应由负有民事义务的企业承担。辽宁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敏及妻子徐丽华,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唐山宏达公司对该两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给付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本金930,9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786,681.68元从2005年11月20日起、余144,299.32元从2005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对孟凡敏、徐丽华的起诉;
四、驳回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0元,反诉费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元,总计32,850元,由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可 心
审 判 员 于 世 波
审 判 员 杨 永 宽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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