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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城物资有限公司、段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因欠款数额发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为查清货款数额,该院根据冀东水泥公司的申请,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随机选定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2002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双方财务帐目进行了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至2006年末,冀东水泥公司销售给金城物资公司水泥总量为468684.86吨,货款114,945,875.11元,装车费79,333.95元,货款与装车费合计115,025,209.06元,以支票、承兑汇票、抵抹帐等付款103,821,451.89元。冀东水泥公司应收金城物资公司货款金额11,203,757.17元。其中:预收帐款帐户7,203,757.17元,其它应收款帐户400万元(见汇总表)。冀东水泥公司应收金城物资公司货款在两个帐户中反映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熟料购销合同》中规定购货数量2.4万吨,单价171元/吨,结算方法,需购货方预付熟料款400万元,余款在供货完毕后结清,冀东水泥公司以该合同于2004年12月27日110号凭证作预付金城物资公司熟料款和预收该公司水泥款的财务处理(见附件一):

借:预付帐款4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

贷:预付帐款4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

因协议没有履行,冀东水泥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254号凭证作从预付帐款转到其他应收款的财务调整(见附表2):

借:其他应收款4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

贷:预付帐款4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

这样形成了冀东水泥公司应收金城物资公司的货款在两个帐户中反映,即:预收帐款反映为7,203,757.17元,其他应收款反映4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欠冀东水泥公司货款合计11,203,757.17元。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对帐表》中,冀东水泥公司核对的数额是预收帐款帐户的数额。经质证,冀东水泥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没有异议。金城物资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签字确认的《对帐表》确认数额后,双方没有再发生水泥交易行为,并提出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对冀东水泥公司提供的帐目所附的有关交货凭证、付货卡、检货单、提货单等未经金城物资公司确认。之后,原审法院要求金城物资公司去冀东水泥公司处核对上述相关凭证,冀东水泥公司予以拒绝,致使该院无法对上述相关凭证予以审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或参与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及《对帐表》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认真恪守。冀东水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城物资公司应按合同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金城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金城物资公司所欠冀东水泥公司货款数额,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应确认为7,203,757.17元。至于冀东水泥公司提出金城物资公司另欠其4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冀东水泥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该400万元水泥款是因履行冀东水泥公司与金城物资公司签订的《水泥赊销协议》而形成的货款,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所述“原告与被告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熟料购销合同》中规定的购货数量2.4万吨,单价171元/吨,结算方法,需购货方预付熟料款400万元,余款待供货完毕后结清,原告以该合同于2004年12月27日110号凭证作预付被告熟料款和预收被告熟料款的帐务处理,这样形成了原告应收被告的货款在两个帐户中反映,即:预收帐款反映为7,203,575.17元,其他应收款反映400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1,203,575.17元。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水泥发运结算对帐表》中,原告核对的数额是预收帐款帐户的数额”相矛盾,且冀东水泥公司又拒绝提供水泥供货交易凭证,金城物资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该院对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金城物资公司欠冀东水泥公司400万元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冀东水泥公司400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冀东水泥公司要求段存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段存忠只对400万元提供了担保,依前所述,冀东水泥公司该400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冀东水泥公司请求段存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金城物资公司反诉冀东水泥公司因未履行矿渣合同造成39.7万元损失,因金城物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冀东水泥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金城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冀东水泥公司要求金城物资公司给付所欠货款7,203,757.1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城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冀东水泥公司货款7,203,757.17元;(二)金城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冀东水泥公司货款7,203,757.17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冀东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城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如金城物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23元,由冀东水泥公司承担30,873元,金城物资公司承担61,750元。鉴定费36,000元,由冀东水泥公司承担。反诉费3628元,由金城物资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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