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城物资有限公司、段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冀东水泥公司与金城物资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冀东水泥公司上诉称:原审鉴定结论是金城物资公司欠冀东水泥公司货款总计11,203,575.17元,原判对其中400万元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变更原判主文第一、二项为金城物资公司给付冀东水泥公司货款11,203,575.1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段存忠对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金城物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金城物资公司上诉称:(一)2006年4月11日《对账表》是双方没有发生争议时的对账结论。该表是冀东水泥公司首先给金城物资公司发出的,金城物资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现双方不仅对该表没有异议,而且鉴定报告的结论也对此予以确认。因《对账表》载明价款下浮30万元,因此,应从付款总额中予以冲减30万元。(二)2005年6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冀东水泥公司供货后,在结算货款时,金城物资公司可以对不超过500万元的欠款暂不付,因双方约定供水泥15万吨,现仅供4万余吨,故该500万元为未到期债权,不应给付,应驳回冀东水泥公司对该500万元的起诉。(三)关于反诉请求给付39.7万元问题,因双方2004年12月9日、22日《熟料购销合同》约定为4万吨,现仅履行2643吨,尚有37357吨未履行,按每吨获利20元计,则金城物资公司可获利747,140元,现金城物资公司主张其中39.7万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四项,判决驳回冀东水泥公司对500万元的起诉,从付款总额中减掉30万元,判决冀东水泥公司给付金城物资公司违约金39.7万元。由冀东水泥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
段存忠答辩称:同意金城物资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或参与签订的合同、协议、《对帐表》等,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有效正确。关于冀东水泥公司主张金城物资公司另欠其400万元货款也应给付的上诉理由。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冀东水泥公司对该40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从2004年4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1日间,共签订8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2006年4月11日双方的对账。冀东水泥公司以《对账表》的形式发给金城物资公司,金城物资公司收到该表后,在该表上盖章确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冀东水泥公司发出的《对账表》载明至2006年4月11日,该公司应收账款账面反应金城物资公司欠其水泥货款7,497,718.15元。并载明了该公司与金城物资公司帐面记载数额相差的原因。冀东水泥公司记载的欠款7,497,718.15元减去《对账表》中供水渣款235,148.98元,再减去此后2006年6月27日抹帐的58,812元,欠款额为7,203,757.17元。该数额与原审鉴定报告、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对此数额,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还一致认可对帐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二)关于双方有争议的400万元,冀东水泥公司在原审起诉中主张另欠400万元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水泥赊销协议》形成的货款,该主张已为原审鉴定结论予以否认。(三)鉴定报告认定另欠400万元是双方签订的《熟料供销合同》所产生。但双方一致认可在履行《熟料购销合同中》中,冀东水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预付400万元给金城物资公司。从鉴定报告所表述的冀东水泥公司2004年12月27日110号凭证预付400万元水泥款的记载看,该凭证没有向金城物资公司预付400万元的相应票据,冀东水泥公司在预付款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仅凭合同约定下账,属于空转,违背了财务管理制度的一般要求。该下账行为被原审法院予以否定正确。基于以上理由,冀东水泥公司主张金城物资公司另欠其400万元证据不足,其相应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要求段存忠承担400万元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也应予以驳回。
关于金城物资公司请求在欠款总额中减掉30万元的上诉主张。因《对账表》对该30万元虽有表述,但该表同时载明双方相关领导有待协商解决,现冀东水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定审计时又没有予以认定,故对金城物资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500万元属于未到期债权,应驳回冀东水泥公司起诉的上诉主张。虽然双方约定在供应水泥后,金城物资公司可以欠款不超过500万元。但因至2006年4月11日对账时,金城物资公司欠款额已经大大超过了500万元,在其超过部分还不及时给付的情况下,主张冀东水泥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显然有失公平原则。现因金城物资公司违约在先,冀东水泥公司诉讼请求给付全部价款,应予支持。金城物资公司此点上诉主张不应采信。关于金城物资公司反诉请求给付违约金39.7万元的上诉主张。虽然双方约定供应熟料为4万吨,庭审中冀东水泥公司对每吨熟料差价款为20元也无异议。但是,金城物资公司作为供货方,并未提供其供货遭拒的相关证据。故对合同未履行责任问题,不能认定是由于冀东水泥公司违约所致。因此,原判对金城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金城物资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也不成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