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城物资有限公司、段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23元,由沈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另62,226元,由辽宁金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于 世 波
审 判 员 刘 玉 喜
二〇〇九年 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一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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