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第四粮库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阜新市粮油贸易公司、阜新市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第四粮库。
法定代表人:高树华,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禹华初,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 于德庆,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市粮油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姜海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市第四粮库(以下简称第四粮库)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原审被告阜新市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原审被告阜新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玉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贵荣、代理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四粮库委托代理人赵孜伟,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于德庆,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孜伟,粮食局委托代理人赵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新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别于1996年8月30日、1996年12月17日、1997年1月9日与粮油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借给粮油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债权人农发行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其4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市分行。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对粮油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于2005年6月14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6月13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2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信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2008年5月5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但粮油公司始终未履行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义务。
另查明:粮油公司于2004年3月被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第四粮库是从粮油公司中分立出来的企业,成立于1998年1月7日,并以粮油公司所有的280万元固定资产作为其全额注册资金。主管部门为粮食局。
原审法院认为:粮油公司欠信达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事实成立,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第四粮库是从粮油公司中分立出来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粮食局作为粮油公司的主管部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信达公司对其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粮食局的诉讼请求。关于粮油公司主张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市分行已经放弃债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数额有误的辩称;关于第四粮库主张本案告诉主体错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粮食局对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人民币;二、第四粮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信达公司对粮食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为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粮油公司承担。
第四粮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第四粮库对粮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第四粮库不是粮油公司的分立企业,而是独立法人单位,其成立时得到的财产是国有资产管理局无偿划拨的;(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粮库成立至今10余年,此间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信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第四粮库是从粮油公司中分立出来的企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四粮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信达公司对第四粮库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粮库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是第四粮库1998年1月7日从粮油公司分立时未向社会公示,至2008年8月其调取工商档案时才知道该企业分立事实,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二是本案另一债务人粮油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通过签订还款协议方式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该行为效力应及于第四粮库,因其对粮油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第四粮库主张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粮油公司的诉讼时效处于连续中断状态,从而主张该连续中断的效力及于第四粮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第四粮库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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