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鞍山兴辽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原审认为:工行与北方商厦签订的借款合同、工行与交易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工行已将上述借款及担保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而北方商厦注销后由天河大厦承担其债权债务,故长城公司要求天河大厦给付其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兴辽公司承担原交易中心的保证责任,兴辽公司则辨称长城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根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5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应为2002年11月26日至2004年11月26日。虽工行于2004年11月16日经公证向吕兴华送达了对交易中心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该时交易中心经工商核准注销已近一年,故对工行上述行为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长城公司因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兴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兴辽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一、天河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其中至2005年5月2日的利息为2,891,843.38元,此后至2006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河大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902元,由天河大厦承担。
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原判决以原保证人交易中心已经注销近一年为由,认定原债权人工行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一是交易中心注销并入兴辽公司后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保证人作出的催收行为应产生法律效力;二是证人吕兴华的证言不能作为保证人告知债权人交易中心注销的有效证据。因吕兴华是兴辽公司的在职员工,双方有特殊利害关系,仅凭其个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情况下,不应认定其所述事实。且公证书内容也可直接否定吕兴华的证言,如果吕兴华真的已当场告知工行交易中心注销事实,那么公证书中必然不会再载明是来到“交易中心”及“吕兴华系交易中心财务部部长”之内容。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情况下,对于保证人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责的法律适用也必然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兴辽公司对天河大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兴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但超过保证期间,而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其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
交易中心注销之后,至2004年11月16日工行向交易中心财务部部长吕兴华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之前,交易中心及兴辽公司均未将注销事宜通知工行。对于2004年11月16日原债权人工行送达催收通知书时吕兴华是否将交易中心注销事宜告知该行,长城公司在原审开庭时表示不清楚。
兴辽公司在一审答辩时,除对保证期间提出抗辩外,亦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答辩状在卷,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天河大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正确。
关于长城公司提出吕兴华证言不能作为保证人告知债权人交易中心注销事宜的有效证据问题。虽吕兴华是兴辽公司的员工及原交易中心财务部部长,但又是工行公证送达时的特定对象及知情人,且其所述交易中心注销后并入兴辽公司及其不再是该中心财政部部长事宜有工商注销登记及相关材料佐证,其所述工行向其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其拒绝签收事宜有公证书佐证。在原交易中心确实已被注销、吕兴华已不再是该中心财务部部长而债权人工行却仍向其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情况下,吕兴华将上述有关情况告知催收人员并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符合常理。对吕兴华是否将上述有关事宜告知原债权人工行,长城公司在开庭审理时亦表示不清楚,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吕兴华出庭证言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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