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鞍山兴辽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
关于长城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以原保证人交易中心已经注销近一年为由认定工行向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从而适用保证人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责的法律条款不当问题。从查明情况看,原保证人交易中心于2003年12月16日注销并入兴辽公司时,该中心及兴辽公司均未及时通知原债权人工行,2004年12月16日工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到交易中心原址向该中心原财务部部长吕兴华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该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当,长城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有理。但债权人于2004年12月16日通过吕兴华知道原保证人主体已经变更为兴辽公司之后,在2005年11月3日、2007年7月12日两次公告催收时还仍向原保证人交易中心主张权利存在过错,该行为对兴辽公司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长城公司2008年5月14日起诉时,其对兴辽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兴辽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驳回长城公司对兴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2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玉 厚
审 判 员 王 贵 荣
代理审判员 郑 锦 弘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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