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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大连天植公司、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学镇、王彦生、刘国强和林东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

截止至2004年12月7日,除前述《补充协议》的借款外,大连天植公司尚欠广发大连分行到期借款3.95亿元人民币。故2004年12月7日,广发大连分行与大连天植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对上列贷款展期至2005年7月6日至10月6日不等。各保证人亦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章,新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并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大连天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2004年12月7日,广发大连分行又分别同各保证人、质押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各保证人再次对大连天植公司向广发大连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提供质押物,具体约定同原《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

《借款展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借款人大连天植公司仍未能清偿借款。至起诉日尚欠本金4.55亿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等尚未支付。2006年10月31日,原告同广发大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大连分行将广发大银营贷字第2002025号《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2007年7月,大连天植公司及各保证人分别签收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并承诺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原告受让前述债权后,虽向大连天植公司及各保证人催讨,但未实现任何债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大连天植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5亿元,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复息、罚息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共计175,937,453.47元;2.判令大连天植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判令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大连鑫北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珠海华孚公司、王学镇、刘国强、林抚洲和王彦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位于大连市天津街1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前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刘国强在大连天植公司的100万股权、林东洲在大连天植公司的450万股权、王彦生在大连天植公司的100万股权、王学镇在大连天植公司的4350万股权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大连天植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学镇、王彦生、刘国强和林东洲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间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大连天植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该公司及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学镇、王彦生、刘国强、林东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8月27日,广发大连分行同大连天植公司、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签订广发大银营贷字第2002025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广发大连分行向大连天植公司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4.6亿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8个月(从2002年8月27日起至2004年12月7日止),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日期为准;如果大连天植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广发大连分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自愿为保证人,对大连天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广发大连分行、大连天植公司、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在《额度借款合同》上签章。

2002年8月27日,广发大连分行分别与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学镇、王彦生、刘国强和林东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大连天植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12月7日期间在广发大连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6亿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同时存在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范围仍承担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大连天植公司及各保证人所欠广发大连分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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