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大连天植公司、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学镇、王彦生、刘国强和林东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4)
《借款展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大连天植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10月31日,广发大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广发大连分行将其对借款人大连天植公司《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转让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4.55亿元。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广发大连分行转移至原告。
2006年10月31日,大连天植公司签收《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并承诺“愿向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刘国强、王彦生、林东洲和王学镇签收《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并承诺“愿向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广发大连分行与大连天植公司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广发大连分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广发大连分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适时足额发放了案涉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受让广发大连分行对大连天植公司债权的同时,获得本案主债权和从债权人的地位。经原告催收,大连天植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无异议,但仍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大连天植公司应向原告广东粤财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罚息及复利,双方当事人在《额度借款合同》内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约定履行。
(二)广发大连分行与大连天植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前,该债权已经设定了抵押,约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三)广发大连分行分别两次与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刘国强、王彦生、林东洲和王学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经取得担保权利,各保证人对担保事实及担保的数额无异议,并承诺愿意向原告履行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大连天植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给予支持。
(四)广发大连分行分别两次与刘国强、王彦生、林东洲和王学镇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股权质押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证据,故前述《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对刘国强、林东洲、王彦生和王学镇所持大连天植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但原告没能提供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大连天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4.55亿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付;4.55亿元中,2900万元自2005年7月7日起、2000万元自2005年8月7日起、2000万元自2005年9月7日起、3.26亿元自2005年10月7日起、6000万元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
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大连天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他项(2002)字第02010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