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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辉林与邹振彩离婚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4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辉林,女,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鞍山铁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鞍山市铁东区钢城办事处北山社区对炉街28栋16号。

委托代理人:白虹,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振彩,男,193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鞍山监狱退休职工,现住鞍山市立山区曙光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邹伟,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鞍山监狱干警,现住鞍山市高新区88-3-1042。

崔辉林与邹振彩离婚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鞍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2日,崔辉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辉林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有鞍山市监狱行政科的介绍信、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新的证据证明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平山字140所2-23号的房屋系单位分给邹振彩的公有住房,房改时以邹振彩名义买断产权。二、原审认定上述房屋系单位分配给邹伟的公有住房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邹伟用邹振彩及已故母亲的26年工龄折算,以7,269元的价格购买产权,所以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是邹伟”与国家房改政策相违背,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邹振彩称,涉案的房屋在房改前系其子邹伟承租,参加房改时,改为被申请人的名头,但房款系邹伟交的,以上事实有房管员的证言可以证明,同时申请再审人也曾在庭审中陈述过其不知道房改的事情。

本院认为,鞍山市监狱行政科的介绍信、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新的证据。其中介绍信、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与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租赁证及房管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在房改之前由被申请人的儿子邹伟承租,故原审认定的这一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曾在诉讼中陈述不清楚涉案房屋参加房改的时间及购房款的数额,故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购房款系邹伟交纳并认定邹伟即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峰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 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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