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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臣新与王丙林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臣新,女,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盖州市果园乡大梨树园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丙林,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冯臣新与王丙林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营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7日,冯臣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臣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拖欠承包费、变更树种属违约行为,申请再审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承包费标准是15年前确定的,现在仍按此标准履行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可以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另外,现申请再审人的长子已成年,具备经营梨园的条件,且家庭特别困难,收回梨园可以改善生活,减轻政府负担。

被申请人王丙林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之前双方关于给付转包费纠纷案件的判决已执行完毕,故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其转包费缺乏依据。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改变树种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是指对流转费用标准进行调整,而非解除流转合同。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家庭情况变化,并非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如因承包费标准过低请求调整,可另案诉讼。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臣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峰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丁 海

二〇〇九年 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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