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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雷与张令威、李泽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光雷,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腰屯村。

委托代理人:曹敬,男,194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胜利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令威,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曹官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泽岩,男,1974年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圣水村。

张光雷与张令威、李泽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营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4日,张光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光雷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并非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二、交通事故卷宗记载申请再审人被一三轮车刮倒后被被申请人压伤,原审未判决三轮车主承担责任属遗漏诉讼主体。三、原审法院未宣读交通事故卷宗,只问被申请人对事故认定书是否有异议,而没有问申请再审人,致使申请再审人无机会发表意见。四、大石桥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严重超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事故认定时限。

被申请人张令威、李泽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大石桥市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申请再审人在被李泽岩驾驶的大货车压伤前被一三轮车刮倒这一事实,申请再审人在起诉状中也没有提及该节事实,申请再审人提供证言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事实未持异议,双方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审判人员要求对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不违反庭审规程。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即使超过法定的期限,也不能成为再审的理由。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光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 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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