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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波与杨树则、杨树敏、鞍山市千山香岩寺继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484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树波,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

委托代理人:孙树宁,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树则,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树敏,女,1939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

被申请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香岩寺。住所地:鞍山市千山风景区南沟。

负责人:释道清,该寺住持。

杨树波与杨树则、杨树敏、鞍山市千山香岩寺继承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鞍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11日,杨树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树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将遗产确认为鞍山市千山香岩寺的财产有误。原判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权利,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杨树则称:我同意杨树波的意见,被继承人的财产符合继承条件,原审判决错误,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杨树敏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鞍山市千山香岩寺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杨树波、杨树则、杨树敏的父亲杨方洲于1951年2月起即出家为僧,得法名本愿。本愿出家数十年,特别是升座为鞍山市千山香岩寺方丈以后,负责该寺僧人日常生活、寺院建设和资金管理、其间作为寺院办公及生活需要所购买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本愿名下,但却系鞍山市千山香岩寺出资购买,且自购车之日起至今一直由该寺使用。另外,杨树波、杨树则与鞍山市千山香岩寺诉争的28万元存款来源系居士及信众为支持寺院建设的捐赠,并以本愿名义存入银行。因此,鞍山市千山香岩寺出资购买的汽车及来源于居士信众的捐赠并以本愿名义存入银行的28万元存款均应认定为鞍山市千山香岩寺的财产,而非本愿的个人财产,即不能作为本愿的遗产由杨树波、杨树则继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树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鸿 晓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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