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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明星自行车销售部与顾荣发欠款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518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明星自行车销售部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围堤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魏永林,经理。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荣发,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对炉永胜委19组。

天津市明星自行车销售部与顾荣发欠款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2007)鞍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4日,天津市明星自行车销售部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明星自行车销售部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权利,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顾荣发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再审人天津市明星自行车销售部虽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一份“交货明细单”,欲证明被申请人顾荣发拖欠其货款43674元,但是,经本院复查,1999年7月8日,虽然被申请人收取申请再审人交给鞍山市宏利自行车商店骑士牌自行车等货物,总货款为43674元,双方议定的价格为42460元。同年7月19日被申请人电汇给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表人魏永林货款36460元,同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人发货的明细单上注明“年末结清”,署名日期为1999年8月15日。但是,经复查认为,该发货明细单上的“年末结清”并不能当然地等同于“欠货款43647元”。况且,被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在1999年7月8日收到货物后,已于同年7月19日向申请再审人支付了货款36460元,而申请再审人并未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加之该明细表并未明确具体的欠款数额,故由此可以推定2009年8月15日明细单上所写的“年末结清”的含义应当是不包括已支付的3646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原二审法院对此节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明星自行车销售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鸿 晓

代理审判员 隋 福 田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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