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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东与辽阳天一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918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永东,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打道湾镇黄家屯村。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天一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占润,该公司董事长。
黄永东与辽阳天一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13日,黄永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永东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生产的饲料质量不合格,无生产日期,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对证据认定错误,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权利,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辽阳天一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申请再审人极大的损失,所以不但不能给付饲料款,而且还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虽然,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自行委托的辽宁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但由于被申请人未一同参加对饲料的检验,且该送检饲料已超过保质期,故其鉴定结果并不准确。此外,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仅为产品标签不合格,该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要求不符,而产品的标签不合格与产品的质量合格与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报告中并未提及,故原审认定该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由于饲养的肉鸡未能正常出栏而造成经济损失一节,因该批肉鸡已经灭失,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评估,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饲养的肉鸡不能正常生长与被申请人提供的饲料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永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鸿 晓
代理审判员 隋 福 田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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