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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明与辽宁省烟草公司丹东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936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开明,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1街道。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烟草公司丹东市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七纬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奇,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杨开明与被申请人辽宁省烟草公司丹东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鞍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日,杨开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开明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法院剥夺了申请再审人辩论的权利;原判超出诉讼请求。原判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权利,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辽宁省烟草公司丹东市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开明与被申请人已于200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解除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开明在辽东公司岫岩烟叶收购总站工作年限仅为四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杨开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开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鸿 晓
代理审判员 丁 海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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