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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川翔铁塔有限公司与朝阳双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4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川翔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39号。
法定代表人:回俊,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双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福利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荣秀芹,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朝阳川翔铁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双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朝中民三合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4日,申请再审人朝阳川翔铁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中民三合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朝阳双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审认定事实有原朝阳电力安装总公司电器设备厂下属镀锌厂厂长史万增、副厂长张向东及保管员延红梅、刘艳为被申请人出具的14张收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工商档案在卷佐证,认定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川翔铁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文 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代理审判员 孙 弘 达
二○○九年 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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