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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立云与王守俊、王连权、肖木恒、曹传元、尚红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4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立云,女,汉族,l981年7月5日出生,朝阳县供电局长在供电所职工。住所地:朝阳县长在乡长在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守俊(又名王首俊),男,汉族,2002年5月2日出生,儿童。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燕北街燕河社区。

法定代理人:王德臣(王守俊父亲),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燕北街燕河社区。

法定代理人:赵广丽(王守俊母亲),女,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燕北街燕河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木恒,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干部。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连权,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朝阳县瓦房子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传元,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朝阳县供电局长在供电所职工。住所地:朝阳县长在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尚红艳,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朝阳县木头城子镇西营子村。

申请再审人尚立云与被申请人王守俊、王连权、肖木恒、曹传元、尚红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6日,申请再审人尚立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朝阳县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及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残疾评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志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明了申请再审人尚立云和被申请人肖木恒共同造成了被申请人王守(首)俊的伤害。申请再审人二审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捺了手印,授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且二审时其委托律师已经参与。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立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文 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代理审判员 黄 忠 学


二○○九年 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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