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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子有与王晓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子有,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七区8号楼3—1—3号。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坤,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路46号1—2—4。

委托代理人:董成祥,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北七街22-1号。

范子有因与王晓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6日范子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子有申请再审称,1、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作出的甘公(治)决定(2007)第070104行政处罚决定,已被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12日立案,至今没有作出一审判决,不具备法律效力;2、王晓坤没有在法庭上将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收据向再审申请人范子有出示。

被申请人王晓坤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范子有打人事实存在,理应赔付医疗费和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子有提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作出的甘公(治)决定(2007)第070104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该决定自作出后,没有相关机构作出变更或撤销上述决定的法律文书,故范子有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范子有提出王晓坤没有在法庭上将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收据向范子有出示的问题。由于范子有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到庭,并不是一审法院不予出示。故对范子有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子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素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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