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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兰英、宋兰华、宋成连、宋承代与宋兰香、宋成杰继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兰香,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矿前街276号2—4—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兰英,女,194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台山街10l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兰华,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8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成连,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北京石景山区苹果园四区六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承代,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一1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成杰,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连鞍钢石灰厂工人,现住大连市甘子区惠丰小区。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宋兰英、宋兰华、宋成连、宋承代与宋兰香、宋成杰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 12月 9日做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5日宋兰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兰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涉案房屋现在市值不到22万元,如果按原审法院判决需给付四被申请人每人各42,166元计168,664元,还需给另一继承人宋成杰29,166元,合计需给付197,830元,二者相差额仅为两万元多一点。请求:再审判决由其继承被继承人宋守田、刘玉英房屋十二分之七的遗产份额。
被申请人宋兰英、宋兰华、宋成连、宋承代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宋兰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原则,其应享有7/12的遗产份额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继承人宋守田于1998年2月4日所立的《关于现住房产权的遗托》中并未明确表示宋兰香继承的份额,只是取消了三儿子宋成杰的继承权。宋兰香对宋守田在世时房改所交付的14,000元房款,在1999年5月处理被继承人宋守田丧事时,已被宋兰香取回。宋兰香主张其应享有7/12的遗产,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兰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素 杰
代理审判员 孙 大 山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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