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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杰与张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世杰,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丽都花园13—2—2—2号。

委托代理人刘岭,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廷柱,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西岗区风云巷15号6—3。

孙世杰与张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月25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日孙世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世杰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与张廷柱之间的法律关系实属错误;2、借条的性质不允否定。

被申请人张廷柱辩称,在3万元的借条上明确注明,该款的用于还外欠款,且此款已还了外欠款。收条是孙世杰以前欠我的钱,还我时打的,原判正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孙世杰提出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与张廷柱之间的法律关系实属错误的问题。 大连市工商局西岗分局注册成立的“大连市西岗区全家品海鲜坊”系孙世杰个人经营。2006年9月11日,张廷柱向孙世杰出具借条,并证明用于“全家品海鲜坊”外欠款。2006年12月29日,张廷柱偿还了“全家品海鲜坊”欠债权人时伟的3万元。同日张廷柱向孙世杰出具了时伟收到人民币3万元的收条。已证明不是张廷柱个人借款。另张廷柱2006年12月29日给孙世杰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亦不能证明张廷柱向孙世杰借款。故原判驳回孙世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世杰的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素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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