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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曼丽与刘军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曼丽,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无固定住所。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系大连泰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中路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禄,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不朽巷33-1-3号。

王曼丽与刘军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 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曼丽申请再审称,刘军禄应该对自己的摔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判决采信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涉嫌伪证。所采信的伤残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

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的伤残鉴定人出庭质证并对伤残重新鉴定,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刘军禄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王曼丽提出原判采信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涉嫌伪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问题。原审根据刘军禄的申请,通过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委托大连春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军禄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军禄腰椎外伤定为伤残9级,左腕外伤定为伤残8级.大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再大连春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证明:大连春柳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温殿学、薛维仕同志经辽宁省司法厅考核、培训、考试,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正按程序办理中。据此,王曼丽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王曼丽虽提出刘军禄应对自己摔伤负有主要责任,该项主张亦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王曼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素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代理审判员 孙 大 山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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