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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路平与大连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路平,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满族,铁岭市清河区电力事务所监理,现住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电厂1-4-2号。
委托代理人:佟克强,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苍山路72号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邮政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10号
法定代表人:邓考文,该局局长。
佟路平与大连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5日,佟路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佟路平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采信的所谓“证据”,即取款时间,因为上面有公章,这份“证据”明显是经过技术处理的,我有新证据,2009年我父亲又用该卡在苍山路邮政储蓄所存款后到沙河口区五一广场邮政储蓄所分三次取款,工作人员提供了一张电脑打印的明细单,盖有公章,这两份证据只有取款日期没有取款时间;2、原审对证据未经质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市邮政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因申请再审人佟路平的父亲佟克强不是储户本人,且无储户身份证明,又无自己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挂失的条件,被申请人当时不予受理没有过错,而申请再审人佟路平申请挂失时,其邮政储蓄卡内的款项已被取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储蓄机构不应承担责任。佟路平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佟路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智 贤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代理审判员 孙 大 山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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