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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福德与大连十洲云水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2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福德,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区集贤街70号4楼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十洲云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39号。

法定代表人:夏重镇,该公司经理。

邓福德与大连十洲云水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21日,邓福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福德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申请再审人办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空白劳动合同;非法延时用工,不支付报酬;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收取申请人押金、制服各200元;证人未出庭作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十洲云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大连十洲云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根据自身工作性质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已被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申请再审人邓福德作为被申请人员工,不适用关于延长标准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标准的规定。原审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如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押金及制服费、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5月1日至5月19日的工资、请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等均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未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福德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福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智 贤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代理审判员 孙 大 山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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