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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乃臣、吕艳春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晶灵网络服务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2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乃臣,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大连东北特钢金牛股份二炼厂员工,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后玻璃楼2-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艳春,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连民政用品厂工人,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后玻璃楼2-1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晶灵网络服务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322号。

负责人:孙晶,该服务部经理。

曲乃臣、吕艳春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晶灵网络服务部(以下简称晶灵网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大民权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21日,曲乃臣、吕艳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乃臣、吕艳春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晶灵网络服务部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因为受害人曲涛在与被申请人晶灵网络雇员张晓伟发生争执后,张晓伟将曲涛伤害致死,张晓伟故意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授权范围,不应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曲乃臣、吕艳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乃臣、吕艳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智 贤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代理审判员 孙 大 山

二〇〇九年 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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