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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鞍子山畜牧兽医站与丁跃广人事争议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4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河市鞍子山畜牧兽医站。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温玉禄,该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跃广(曾用名丁耀广),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兽医,现住庄河市青堆镇青海路126号。

庄河市鞍子山畜牧兽医站与丁跃广人事争议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8日,庄河市鞍子山畜牧兽医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河市鞍子山畜牧兽医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丁跃广不遵守兽医站的规章制度,私自截留公款,不服从兽医站的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旷工每年达30天以上,不缴纳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丁跃广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丁跃广自1982年始在申请再审人处工作,虽双方只在2004年签订过聘用期为一年的聘用合同,但后期丁跃广仍在申请再审人处工作,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现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跃广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正当理由旷工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给付丁跃广所欠工资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河市鞍子山畜牧兽医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智 贤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代理审判员 孙 大 山

二〇〇九年 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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