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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霞与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霞,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南双庙乡马德沟村二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金振海,系该委员会主任。
黄玉霞与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4日,黄玉霞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玉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项,请求依法撤销(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赔偿申请再审人人身损害50万元。
被申请人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案形成前已经达成协议,没有必要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黄玉霞做节育手术后产生并发症,经鉴定结论为术后并发症四等,按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的规定四等只需做一般治疗。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已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黄玉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庭审时给予了申请再审人辩论的权利,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玉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熙 成
代理审判员 黄 忠 学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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