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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芝与付景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桂芝,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河东村付家台组。
委托代理人:付井荣,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河东村付家台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景生,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河东村付家台组。
王桂芝与付景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5日,王桂芝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桂芝申请再审称,开庭前向院长递交了回避申请,开庭时又向陪审员交回避申请,被拒绝;证人都是被申请人付景生及其妻子韩广芬的直接亲属出的假证;原判决认定在打檐子板时王桂芝用镐头打到付景生头上,姓白的当庭说付景生在固定支架时王桂芝用镐头砸到他的头上,不合逻辑。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八)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付景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致伤被申请人的事实,不仅有被申请人的指控,还有多位证人证言及北票市公安局鉴定书在卷佐证,并均经庭审质证。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在原审时,也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调查收集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所提出的回避申请,不符合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票市,北票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桂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熙 成
代理审判员 黄 忠 学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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