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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华、程利芹、王程程与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马场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华,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马场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利芹,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马场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程程,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马场村。

委托代理人:程贺信,男,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马场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马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崔占一,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一涛,系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华、程利芹、王程程与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马场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2日,王玉华、程利芹、王程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华、程利芹、王程程申请再审称,马场村已给被占地人员由农业户口转成非农业户口,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应该将土地补偿费给失地变非人员。二审法院强调没有民主议定程序和安置分配方案。村班子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都掌握在村委会手里,应由马场村委会提供相应证据。二审的判决有悖事实根据伤害了失地农民的根本利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十二)项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应得的失地土地补偿费50,109.00元,宅基地土地补偿费24,000.00元,两项合计74,109.00元。(三)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马场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国土资源部国土发(1999)480号《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本案没有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因此,申请再审人要求未被撤销建制的被申请人全额给付土地补偿费,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华、程利芹、王程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熙 成

代理审判员 黄 忠 学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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