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才与秦凤丽、胡文伟、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4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德才,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南窑村九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凤丽,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乌兰和硕乡乌兰和硕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文伟,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乌兰和硕乡乌兰和硕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66号。
法定代表人:吕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杨德才与秦凤丽、胡文伟、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5日,杨德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德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71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审判的证据,不能是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责任的最终结论,是否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还需法院的进一步审查。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只是针对申请人无证驾驶而进行的处罚,与申请人是否为肇事人无关,根本不能成为认定申诉人为肇事人的证据。朝阳县交警大队法医尸检报告则更不能成为认定申诉人就是肇事人的证据。在前两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都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受害者的伤情特征是否符合申诉人车辆所碾压所形成进行鉴定。但是,前两审都没有进行鉴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就是肇事人不仅是证据不足,而且是完全错误的。(二)肇事车辆的“痕迹鉴定”是认定在肇事车辆脱离肇事现场无法当场确定肇事车辆时,是否为肇事车辆的关键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现在交警案卷中存在这样的证据,这样就使得交警队如何确定肇事车辆失去了根本性的证据。在没有这样的关键证据的前提下,无法认定申请人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请求:1、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2、要求再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车辆进行车检,以确认申请再审人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申请再审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秦凤丽、胡文伟的全部诉讼请求;4、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中华保险公司称,此次事故2007年发生,2008年4月我公司才接到报案,对事故的相关情况我公司并不知道。杨德才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秦凤丽、胡文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做出的第071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杨德才驾驶的辽NC3986农用车即是肇事车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德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熙 成
代理审判员 黄 忠 学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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