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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杰与孙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4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杰,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9委1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伟华,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铁路家属院。
张文杰与孙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合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4日,张文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文杰申请再审称,2006年11月29日,申请再审人花19.5万元从被申请人孙伟华处买二手饮料设备,双方签订了协议并规定了设备的清单。孙伟华在给付设备时缺少料槽2个,料液混泵1个及设备的专用底架,张文杰诉至法院,但法院审理后,却判决为对张文杰购买孙伟华的设备缺少的三样以企业破产的评估价格判决孙伟华赔偿,对张文杰要求的给付原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申请再审人不能服判。孙伟华从破产企业买这些设备确实是按破产资产所购,但她卖给张文杰却是加价后所卖。朝阳法院不认真核实证据,做出的判决无证据支持,对于与设备同一体的底架竟然以协议中无明确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应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请求依法再审,判决被申请人给付设备或设备款。
被申请人孙伟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协议未约定包含3个设备底架,对缺少的料槽2个,料液混合泵1个在无法给付原物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不能提供二手设备配件的合理价格,合同中也未对缺少配件价格作出约定。原审法院适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在破产程序中对该设备评估的价格进行赔付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文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熙 成
代理审判员 孙 弘 达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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