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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文谦与北票市龙潭乡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3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文谦,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乡龙潭村庙前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票市龙潭乡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龙潭乡龙潭村。
申请再审人董文谦与被申请人北票市龙潭乡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二权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0日,董文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董文谦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理由:一是朝阳中院认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二是原裁定认定申请人是土改时地主或富农无证据,且事实认定有误。三是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以是历史遗留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二)房屋纠纷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不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这是错误的。土改时,没有将申请再审人的房屋按地主、富农财产进行征收或没收,并确权给龙潭村委会,更没有决定给其它任何人,只是房屋无偿借给董家湾小学使用,所以适用此规定有误。四是本案存在龙潭村委会侵权法律行为,所以也就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以申请人要求侵占人赔偿损失是受法律保护的。五是未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于1983年开始向各级政府部门主张权利,也多次找龙潭村委会及上级主管部门,2006年7月20日还到朝阳市人民政府上访此事。
被申请人北票市龙潭乡龙潭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董文谦的家庭成份在土改时已被定为地主,其家庭属于“打土豪、分田地”平分其家产和房屋的对象,其房屋已被定为没收(充公)后归国家所有的范围(详见朝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所以原裁定认定事实无误,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二)房屋纠纷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也没有错误,故驳回董文谦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文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熙 成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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